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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勇、武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宋海东,武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勇,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忠奎,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孝辉,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东,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孝勇,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因与被上诉人宋海东、原审被告武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勇、武忠奎、武孝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宋海东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三人从未与宋海东签订过借款协议,宋海东在2014年就本案提起过相同诉讼,后因超过担保期限胜诉无望而撤诉。在本次诉讼中出现的借款协议明显是虚假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为倾向性意见,此结论模棱两可含糊不清,原判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本案中,其三人的担保期限早已超过,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3、宋海东的诉讼请求要求其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其三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超出了宋海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海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孝勇返还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1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武勇、武忠奎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武孝辉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海东在定远县朱湾镇街道经营烟、酒、百货商店,其与武孝勇、武勇、武孝辉及武忠奎系乡邻关系。武孝勇从事汽车运输业,其与武勇、武孝辉及武忠奎系宗亲关系,四人居住于同一村民组。2013年7月11日,武孝勇因购买沙、石料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宋海东借款15万元。后因宋海东要求,武孝勇找来武勇、武孝辉及武忠奎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四被告向宋海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宋海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经商,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还款,月息肆仟伍佰元整(4500.00),2013.7.11”,借款人武孝勇以及担保人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当日,为明确相关事项,宋海东另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其中,《借款协议书一》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武孝勇)因购买沙石料需要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3.利息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5%,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利息0.5%。第四条保证条款: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保证人(武孝辉)提供向甲方(宋海东)提供担保,入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保证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保证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2年”。《借款协议书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因购买沙石料需要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3.利息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5%,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利息0.5%。第四条保证条款: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保证人(武勇、武忠奎)提供向甲方提供担保,入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保证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保证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2年”。各方当事人亦在该二份《借款协议书》中签名或者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宋海东即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武孝勇,但是借款到期后,武孝勇因故未能还本付息,宋海东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宋海东的诉讼请求,分项评判如下:一、关于宋海东要求武孝勇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武孝勇因购买沙、石料需要资金而向宋海东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武孝勇在出具《借条》的同日就同笔借款与宋海东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借款协议书》履行相关权利与义务。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武孝勇应当向宋海东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5%,即月利率5%,现宋海东要求武孝勇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武孝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二、关于宋海东要求武勇、武忠奎对其中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孝辉对其中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宋海东在出借15万元借款时,分别与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书》,该二份《借款协议书》的第四条“保证条款”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宋海东与武勇、武忠奎、武孝辉之间成立保证债权与保证债务关系,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武勇、武忠奎、武孝辉辩称《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签名和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辩称的事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二)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武孝勇对借款本息的履行,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如武孝勇到期无法还款,将由保证人代替武孝勇向宋海东全额还款,即约定各保证人在武孝勇不履行债务时负补充责任,故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宋海东要求武勇、武忠、武孝辉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依法不予支持。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方式向宋海东承担保证责任。(三)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一》约定由武孝辉为5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二》约定由武勇、武忠奎为10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应当视为宋海东与武孝辉、武勇、武忠奎对保证份额的约定,其中武孝辉对5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武勇、武忠奎共同为10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武孝辉、武勇、武忠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武孝勇追偿。(四)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武勇、武忠奎对由其二人共同保证的10万元借款未与宋海东约定担保份额,故为连带共同保证,其二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武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孝勇追偿,对向武孝勇不能追偿的部分,其有权要求与武忠奎按内部约定比例或者平均分担。武忠奎的权利、义务与武勇的权利、义务相同。(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二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保证期为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二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11日,即保证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宋海东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仍在保证期间内,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关于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宋海东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孝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海东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武孝辉对武孝勇的5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向宋海东负一般保证责任,武孝辉在就武孝勇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武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孝勇追偿;三、武勇、武忠奎对武孝勇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一般共同保证责任,武勇、武忠奎在就武孝勇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武勇、武忠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孝勇追偿;四、驳回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武孝勇、武勇、武孝辉、武忠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中,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对本案借款以及其三人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均予认可,但抗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一审中,经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书》中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倾向认为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中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故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武勇、武忠奎、武孝辉虽对《借款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相应证据予以驳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保证期为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二年”,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故本案借款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宋海东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武勇、武忠奎、武孝辉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宋海东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武勇、武忠奎、武孝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均为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的责任方式要高于一般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宋海东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武勇、武忠奎、武孝辉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