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秋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秋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9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琦,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陈秋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秋琦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3468.26元(截至2016年3月11日,欠款本金为57205.52,利息2391.48元,费用3871.2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秋琦自2012年9月6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截至2016年3月11日累计欠款本息63468.26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陈秋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秋琦(乙方)向原告招商银行(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一经开通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即可通过ATM机、网点柜面、电话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项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循环信用利息(每日)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境内为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最低收取RMB10元;境外(含港、澳、台)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最低收费RMB30元或USD3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7205.52元,利息2391.48元,费用3871.2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秋琦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7205.52元、利息2391.48元、费用387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57205.52元;二、被告陈秋琦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2391.48元,费用3871.26元;三、被告陈秋琦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利息、费用;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陈秋琦应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陈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