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练某1、练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练某1,练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2民初353号原告:徐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练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省灵台县人。系第三人练某2之妻。原告徐某与被告练某1离婚、第三人练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某1、第三人练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徐某与练某1离婚;2.要求练某1、练某2返还彩礼13.8万元;3.要求练某1返还结婚时索要的购买衣服3700元、手机2000元、岁数钱4000元、礼物1000元、车费11000元,共计21700元;4.要求练某1返还结婚时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事实和理由:徐某和练某1于2014年4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练某1、练某2借婚约收受徐某彩礼13.8万元。练某1向徐某索要购买衣服钱3700元、手机2000元、岁数钱4000元、礼物1000元、车费11000元,共计21700元。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练某1在家生活了十多天时间就嚷着要回娘家生活,徐某随即将其送回娘家,之后徐某上平凉市学驾照。随后练某1又不断给徐某发微信说要走,这不是她想要的生活,随即又向徐某提出离婚,徐某多次劝说无果。2016年11月28日,练某1独自从娘家外出新疆打工,之后再无联系。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徐某之父徐德贵与练某1之父练某2多次联系达成协议,由练某2返还徐某彩礼及结婚花费共计16.5万元,分两次付清,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前支付10.5万元,三月二十六日前支付6万元,随后让练某1回来跟徐某办理离婚手续。协议达成后,练某2不予兑现,练某1也未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徐某无奈之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练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练某1与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加之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处在磨合期,故不同意与徐某离婚。如果徐某离婚态度坚决,则必须返还练某1结婚时的陪嫁物组合沙发1套、组装电脑1台、美的冰箱1台以及结婚时给徐某购买的黄金戒指1枚后,练某1方可同意与徐某离婚。练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当庭辩称,结婚时,徐某给付练某2彩礼13.8万元,练某2将钱拿到手后,退回徐某6000元,故实收徐某彩礼13.2万元。现徐某和练某1婚姻关系尚好,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庭审中,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结婚证2本,证实徐某、练某1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徐德贵、马文强、徐德锁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徐某和练某1的婚姻关系现状以及结婚时购买金银首饰、第三人收受彩礼数额等事实;3.徐某和练某1微信聊天记录及留言1份,证实徐某和练某1婚后实际共同生活只有十多天的时间,双方婚姻基础差,感情已彻底破裂,彩礼应按实收数额的90%以上返还的事实;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实徐某和练某1结婚时,为给练某2给付彩礼,徐某之父徐德贵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了大量贷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5.”老凤祥”保证单3份,证实结婚时,徐某给练某1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的事实;6.DVD光盘1张,证实徐某之父徐德贵与练某1之父练某2就彩礼返还曾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事实。经质证,练某1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均不同程度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徐德贵、马文强、徐德锁的证言均系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也不客观、不真实,且这三人与徐某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均使用的是网络昵称,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是徐某跟练某1所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系案外人所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虽客观真实,但结婚时购买的”三金”系婚前赠予物,不予返还;证据6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练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对上述证据中证实彩礼数额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实收彩礼数额不合适,应该是13.2万元。经审查,上述证据1、2、4、5、6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出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均使用的是网络名称,无法判定其系徐某与练某1所为,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徐某和练某1于2014年4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8日,练某1独自从娘家外出新疆打工,与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同年4月10日,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结婚时,徐某给练某1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练某1给徐某购买黄金戒指1枚,并带有陪嫁物组合沙发1套、组装电脑1台、美的冰箱1台;练某2借婚约收受徐某彩礼13.2万元。本院认为,徐某与练某1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6年11月28日双方分居生活后,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徐某的离婚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结婚前,双方相互为对方购买的金银首饰,系贵重物品,应予原物返还对方。结婚时练某1带来的陪嫁物,系婚前练某1的个人财物,应由徐某予以原物返还。练某2借婚约收取徐某彩礼13.2万元,数额巨大,给徐某及其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应结合徐某和练某1共同生活时间,由练某2返还118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练某1离婚;二、练某1返还徐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三、徐某返还练某1黄金戒指1枚;四、徐某返还练某1陪嫁物组合沙发1套、组装电脑1台、美的冰箱1台;五、练某2返还徐某彩礼人民币118800元;六、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计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