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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9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应腊桂与广东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腊桂,广东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877号原告:应腊桂,女,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徐喜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东塔1902房。法定代表人:王三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琳,该司职员。原告应腊桂诉被告广东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腊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到庭、被告广东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情发生经过:原告应腊桂为广东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保洁员。2016年8月14日,原告于工作中跌伤。(二)原告个人情况:原告提交了广州天旺伞业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到2016年2月20日在其公司处工作,月薪2000元,拟证明在广州工作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4日入院,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2.建议休息三个月,禁负重及剧烈运动,…3.术后一年回院拆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2017年4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应腊桂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0400-13000元。(三)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22189.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被告垫付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花费790元,其余由家属陪护。出院全休3个月医嘱一人陪护,总计103天。原告护理费参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为10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经计算:34757×20×0.1=69514元。5.鉴定费:1700元,有票为凭,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每月固定2000元收入,受伤后未继续工作。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核定误工天数为103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30×103天=6866.67元。7.营养费:酌情600元。8.交通费:酌情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慰藉,本院酌情额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35070.12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仍需125070.12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腊桂的损失由被告广东业盛民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8795.05元(变更后),其中医疗费12197.95元,误工费7195.4元,护理费18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广东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腊桂1250**.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应腊桂负担995元,被告广东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595元,其余受理费1486元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