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非法携带枪支,2017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7年3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邻居冯某因土地界址问题发生纠纷,后冯某某从家中取出一把自制枪威胁冯某。民警接警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栗坡居委会四组(冯家坡组)10号冯某某家中二楼卧室查获自制枪一把。经鉴定,该自制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邓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