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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树勇诉孙洪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勇,孙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432号原告:常树勇,男,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孙洪涛,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常树勇与被告孙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洪涛给付货款16140元;2、被告孙洪涛给付货款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8000元;3、被告孙洪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洪涛于2009年至2010年在林甸温泉雅居楼房施工中,多次从原告常树勇处购买安全网,价值25485元(16140元),有单据。2010年7月12日被告孙洪涛出具单据11340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孙洪涛出具单据4800元,共计16140元。此款后经原告常树勇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常树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洪涛给付货款1614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洪涛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常树勇举证如下:入库单二份,证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常树勇为被告孙洪涛所在的林甸温泉雅居一号楼提供安全网,货款共计11340元,被告孙洪涛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15日,原告常树勇给被告孙洪涛提供安全网,货款共计4800元,被告孙洪涛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孙洪涛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洪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常树勇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被告孙洪涛向原告常树勇购买安全网、大眼网,货款共计11340元,被告孙洪涛在原告常树勇提供的入库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8月15日,被告孙洪涛向原告常树勇购买密目网、安全平网,货款共计4800元,被告孙洪涛在原告常树勇提供的入库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常树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洪涛给付货款16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孙洪涛向原告常树勇购买安全网等货物以及货款共计1614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孙洪涛在原告常树勇提供的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常树勇要求被告孙洪涛给付货款161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孙洪涛应当在其确认收到货物之日即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常树勇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孙洪涛未及时向原告常树勇给付货款,且原告常树勇要求被告孙洪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7年2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洪涛应当给付原告常树勇逾期付款利息为6475元(货款本金16140元×5.9%年利率×6.8年=6475元),故原告常树勇要求被告孙洪涛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树勇货款16140元、逾期付款利息6475元,共计22615元。二、驳回原告常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常树勇负担39元,被告孙洪涛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丁茂兰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