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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滑丽萍,系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本案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3月1日公诉机关以城检刑诉发[2017]136号继续移送法院审理的函,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李国艳,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滑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深沟子183号北侧路边,因路边修路堆放的沥青沙块问题,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扯,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用拳头、铁锨把殴打张某某眼部、头部、脸部将其致伤。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2、左眼眼前房出血;3、左侧眼眶骨骨折;4、鼻骨骨折;5、左侧眼睑皮肤裂伤;6、左眼玻璃体积血;7、左眼创伤性白内障。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2日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深沟子183号北侧路边,因路边修路堆放的沥青沙块问题,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扯,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用拳头、铁锨把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眼部、头部、面部将其致伤。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2、左眼眼前房出血;3、左侧眼眶骨骨折;4、鼻骨骨折;5、左侧眼睑皮肤裂伤;6、左眼玻璃体积血;7、左眼创伤性白内障。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询问笔录,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谅解书、收条,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东岗派出所情况说明,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应以从犯论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琰????????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