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桂云、石如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桂云,石如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特24号申请人陈桂云,女,193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武汉市青山区运输二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玉珍,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武汉市南方轮胎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石如学,男,1933年8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武钢科技大学退休职工,现就诊于武汉市普仁医院神经内科一病区42床。代理人:石玉兰,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武钢工程管理部退休职工。申请人陈桂云申请认定石如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桂云称,被申请人石如学于2006年脑中风后至今,被多家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后遗症、脑萎缩、血管性痴呆等多种疾病。十多年来,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现已丧失语言交流、意识不清。生活起居完全靠家人照顾,完全没有独立行为能力。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石如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桂云为其监护人。代理人石玉兰称,司法鉴定书上所述属实,申请人所述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如学,男,1933年8月29日出生,苗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0街坊75门8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陈桂云系石如学的妻子,石如学2006年脑梗塞后,同济医院诊断老年××,血管性痴呆。以后每年二次在医院住院治疗,但病情越来越差。现在神志不清,完全不认识人,日常生活完全靠家人照顾。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石如学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诊断:石如学血管性痴呆(重度痴呆植物生存状态)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石如学经武汉××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采信。陈桂云作为石如学的妻子希望作为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如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桂云为石如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