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诉李某乙、施某甲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乙,施某甲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169号原告:孙某甲(曾用名金花),女,1996年12月5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孙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2003年3月15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71年2月10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绯,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9月7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施某甲,男,1965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李某乙、施某甲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绯,被告李某乙、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系施某乙和赵某甲的婚生子女。施某乙和赵某甲离婚后未再婚。2016年12月,原告父亲施某乙死亡,施某乙在南涧县南涧镇西山村委会羊角箐小村遗留有价值约10万元的土木结构瓦楼房一幢(楼上楼下共六格)、土木结构瓦屋面平房一间两格、砖木结构石棉瓦顶平房一格(厨房),该房产东与李兴权户相邻、南与李加强户相邻、西与李秀芳户相邻、北与李枝茂户房屋相邻。施某乙父母已经去世,施某乙生前未立遗嘱,二原告是该遗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施某乙死亡后,该房产被二被告占有并拒绝返还二原告。此事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上述房产。二被告共同辩称:施某乙生前与赵某甲共同生育儿子李金如(孙某乙)和女儿李金花(孙某甲)。2005年正月初一,赵某甲带着两个孩子外出不归,2008年1月施某乙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施某乙离婚后未再婚。2010年孙某甲回外婆家,施某乙请了亲友去接未果。2015年2月21日,施某乙因车祸受伤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告知原告母女三人,但都表示不愿意回来招呼,后在二被告家人轮流招呼一个多月后好转出院。2016年12月,施某乙在家中死亡,被告施某甲妻子何应芝电话告知孙某甲并要求二原告回来安葬其父亲,但孙某甲表示不回来办理了,由二被告自行处理,后二被告出了两万多元安葬施某乙,安葬费两被告分摊。施某乙生前没有立有遗嘱,其父母均已去世。二被告对自己的兄弟施某乙生病时照顾死亡后安葬,而二原告没有尽过任何儿女应尽的义务。对于原告所述的施某乙生前的房产属实,此事曾经南涧县南涧镇西山村委会进行调解,达成“当金炉(孙某乙)长大成人后,把户口迁入南涧镇西山村委会羊小村,把姓氏改为‘姓李’,施某乙的所有财产属于金炉所有,但只能居住,不能变卖。现暂时由死者的两位哥哥李某乙、施某甲来管理”的协议,二被告是根据双方在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代孙某乙进行管理,只是把大门锁着,钥匙二被告一人拿一匹。这些房产二被告只是帮原告管理,并不是占着,以后李某甲(孙某乙)回来并按照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履行,二被告即将房产交给孙某乙。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将施某乙生前的房产交还给二原告?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二原告均系施某乙与赵某甲所生的婚生子女,二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西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工程验收单复印件1份;3.房屋现场彩色照片3张。用以证明施某乙死亡时在南涧县南涧镇西山村委会羊角箐小村遗留有瓦楼房一幢共六间、瓦平房共三间的事实;双方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其兄弟施某乙生的子女应当姓李,不姓孙。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房屋情况属实,危房改造时用钢管固定了一下,但村委会调解已达成协议;对2、3号证据无意见。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云南省南涧县西山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意见,认为证据中“金炉”写错了,与户口册上载明的不一致,且认为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上面的“证人”名字是打印的,而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村委会负责人也没有签字。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施某乙与赵某甲曾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女孩孙某甲(曾用名金花)和男孩孙某乙(曾用名李某甲),后双方离婚,孩子由赵某甲抚养。2016年12月,施某乙在家中死亡,丧葬事宜由二被告共同操办。施某乙死亡前留有座落于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西山村委会羊角箐小村的房产一院,包括土木结构瓦楼房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屋面平房一间两格、砖木结构石棉瓦顶平房一格(厨房),该房产东与李兴权户房屋相邻、南与李加祥户房屋相邻、西与李秀芳户房屋相邻、北与李枝茂户房屋相邻。该房产无房产证,现由二被告锁着,钥匙两人各持一匹。施某乙与赵某甲离婚后未再婚,施某乙父母已去世,施某乙生前未立遗嘱。双方曾为房产问题到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施某乙死亡后,因无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而施某乙离婚后未再婚,其父母已去世,其子女孙某甲、孙某乙即为其法定继承人,对施某乙生前留有的房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房产为不动产,属于我国物权法所调整的物权,物权的权利人依法对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该房产被二被告锁着,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事已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只要原告孙某乙按照协议履行即将该房产交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办理施某乙的丧葬事宜,属代行赡养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判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依法继承管理的座落于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西山村委会羊角箐小村的房产一院即土木结构瓦楼房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屋面平房一间两格、砖木结构石棉瓦顶平房一格(厨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乙、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