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恢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5)恢110 陈绍兰申请执行兰迪、欧阳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兰,兰迪,欧阳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兰,女,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兰迪,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欧阳云飞,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执行人兰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绍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并按月息2%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利息),被告欧阳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兰迪、欧阳云飞承担。”因被执行人兰迪、欧阳云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兰迪支付了申请执行人陈绍兰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本息共计30000元。本院查明,欧阳云飞系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2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按月提取被执行人欧阳云飞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的工资收入1500元,直至金额满30000元为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业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