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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59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5时许,李某在嘎亥图镇尼玛拉吉嘎查老年活动中心,因玩台球一事与鲁某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用红砖将鲁某脸部打伤,随后鲁某用炉盘将李某头部打伤。2016年6月15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鲁某于2016年5月23日被嘎亥图派出所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白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文书及照片,调解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打伤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斯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