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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志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452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志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段小华、刘伟诉被告李志军、第三人陈芳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678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本案受理费10973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因李志军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遂移送执行。2017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0973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因被执行人身份证信息缺失无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身份证信息缺失无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4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本案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 汉 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