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翟培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翟培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63号原告: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虎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73192286B。法定代表人:冯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俊泽,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培昌,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培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俊泽、郭勇到庭���加诉讼,被告翟培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12.60元、垃圾清运费504.00元、路灯电费19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00元另行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路灯电费193.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博山区文姜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1月10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0.25元/平方米/月,同时约定了服务内容、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以及垃圾清运费、路灯电费等费用,侵犯了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翟培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博山区文姜花苑小区4号楼东4单元2层东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6.93平方米。2008年12月3日,原告(乙方)同博山区文姜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为文姜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分别��每年1月1日-5日、7月1日-5日前按照半年一次性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00元违约滞纳金;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原告为文姜花苑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已支付部分物业费,尚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物业费。被告未支付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6.9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计算物业费,除被告已支付的物业费以外,原告要求被���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物业费1412.6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缴垃圾清运费的服务,根据淄博市博山绿颜园林工程处向原告出具的垃圾代运费发票及博山区物价局博价字(2005)33号文件,原告已经为被告代缴了垃圾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垃圾清运费共计5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00元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5日、7月1日至5日,被告逾期交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2012年1月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6日,长达1896日。原、被告在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是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损失弥补,原告有义务防止这种损失的扩大,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年的违约金1460.00元(2×365×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培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412.60元;二、被告翟培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504.00元;三、被告翟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460.0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萍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收取标准,违约金为每日2.00元。3.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区业委会协议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月10日。4.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房屋建筑面积。5.垃圾代运费发票两份、博山区物价局博价字(2005)第3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户每平方米6.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垃圾清运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