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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东方与王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方,王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019号原告王东方,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厂,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太康县。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购买我的楼板10余万元,支付部分货款外,还下欠80680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为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806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建厂下欠原告楼板款8068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赊销楼板。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空心板钱80680元正2016年12月清账2016.4.29号王建厂”。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806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销楼板,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8068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厂支付原告王东方货款8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王建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王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