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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严立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立,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198号原告:严立,男,生于1977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告:朱军,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原告严立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立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1159.5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59.50元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6月1日止。现请求判如所诉。朱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朱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1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银于2016年7月26日借款5000元,7月28、29、30日分别借款2000元给被告,原告共计借款11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网银借款给被告,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双方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利息从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立的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6月1日止(其中5000元本金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付,2000元本金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付,2000元本金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付,2000元本金利息2016年7月30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英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