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麻乃、马买力亥诉马进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麻乃,马买力亥,马进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429号原告马麻乃。原告马买力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玉琪。被告马进仓。委托代理人马清英。原告马麻乃、马买力亥诉被告马进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麻乃、马买力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费、误工费合计22690.69元;2、要求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费、误工费合计10514.2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手持凶器来到原告居住的卫生局家属楼,因为一言不合,被告就用事前准备好的刀子将第一原告的双大腿刺伤,在第二原告劝解时被告又将第二原告的左手腕刺伤,后被告逃逸。二原告被亲友送往康乐县中医院治疗,第一原告被诊断为:“双侧大腿部刀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9100.28元。第二原告被诊断为:左前臂裂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4995.96元。被告被康乐县公安局给予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对医药费经附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204.95元。被告马进仓辩称,他与二原告发生矛盾的经过属实。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马麻乃欠他的沙料款61700元未付,他在催要沙料款的过程中,原告不但不给付,反而谩骂他,多次用肢体语言挑逗他,争执中双方发生了打架。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他不同意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同时要求原告给付他的沙料款及利息7390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麻乃出院证明一封,该证据证明原告马麻乃住院天数为39天,因该证据系康乐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7张,共计金额400元,因该票据没有注明费用发生的时间,故不能认定为二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马进仓到二原告居住的卫生局家属楼索要沙料款,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第一原告的双大腿刺伤,在第二原告劝解时被告又将第二原告的左手腕刺伤,后被告逃逸。二原告被亲友送往康乐县中医院治疗,第一原告被诊断为:“双侧大腿部刀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9100.28元。第二原告被诊断为:“左前臂裂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4995.96元。康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10月8日,康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均未同意,后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债务纠纷发生矛盾,被告用刀刺伤二原告,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马进仓应赔偿二原告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相应的费用。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仓给付原告马麻乃医药费9100.28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750元(250元×39天),共计1885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进仓给付原告马买力亥医药费4995.9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250元(250元×21天),共计1024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进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审 判 员 包原福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