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美荣、陈永安等与闫虎明、张官荣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荣,陈永安,陈永平,张晋荣,王健,闫虎明,张官荣,李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6号抗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美荣,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本市。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安,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国北车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本市,住本市。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平,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山西大医院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本市。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晋荣,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本市阳曲县。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北车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本市。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海渊,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闫虎明,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本市。2015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官荣,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本市。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玉林,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杏花岭区鑫胜物资回收站工作人员,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虎明、张美荣、陈永安、陈永平、张官荣、张晋荣、王健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晋0107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被告人张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陈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陈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官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李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健主动退缴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美荣、陈永安、陈永平、张晋荣、王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郭 强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