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玉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玉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444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永安信用社主任。被告:黄玉廉。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玉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黄玉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908.43元,合计61908.43元,并承担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和罚息。2.如黄玉廉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黄玉廉在原告永安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18‰,还款日期2016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黄玉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玉廉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9.18‰,逾期月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计11.934‰,其他约定以合同记载为准。被告黄玉廉以黄玉廉、周立杰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集贤县永安乡永利村,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字第X号)房屋为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共同共有人周立杰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被告黄玉廉为借款人,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908.43元,合计61908.43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在法院审理期间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1日,按月利率11.934‰计算的违约利息,计10104.12元,以上本息合计72012.55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72012.55元。二、如被告黄玉廉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座落在集贤县永安乡永利村,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字第X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9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姚春生、曲小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海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