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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明柱与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明柱,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21执异17号案外人:王志亮,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阳泉市城区人。申请执行人:高明柱,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平定县人。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礼,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之明,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长,阳泉市城区人。第三人: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良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波,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盂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明柱与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帐户。案外人王志亮提出,被冻结的帐户中有50000元系第三人归还其的欠款,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王志亮、申请执行人高明柱、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志亮称,其与第三人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有业务往来,第三人在归还其欠款时,于2017年5月12日将50000元误打入被执行人的帐户中,因被执行人的帐户己被法院冻结,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该50000元的冻结,并将此款退归第三人。申请执行人高明柱称,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执行人不清楚。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四、五年以前有业务往来,帐务都己结清,我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在被冻结的帐户中有一笔第三人到帐的50000元,这笔汇款确实是西小坪公司打错了。第三人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以前的往来欠款均己结清,该款应汇入王志亮帐户中。但由于公司的人员调整,新上岗人员不熟悉业务,误将该款汇入被执行人帐户中,此款应退还我公司。经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高明柱与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义务。期间,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帐户。2017年5月12日,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欠案外人王志亮的50000元汇入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帐户。现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将此款退回第三人或转付案外人。本院认为,第三人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动提出归还异议人的50000元汇入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系操作错误,被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此款非该公司所有。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中电华益集团阳泉汇特实业有限公司存款50000元冻结的执行,将此款退还第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 平审判员 王世敏审判员 郝志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思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