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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金堂、路登兰等与赵钦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堂,路登兰,赵钦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2538号原告:赵金堂,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区。原告:路登兰,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珠,鲁聊东昌府区许营乡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钦民,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区。原告赵金堂、路登兰与被告赵钦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金堂、路登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根据分家协议取得的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金堂、路登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25万元,拆迁补偿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2年在路登兰不知情的情况下,赵金堂同赵钦民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将二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的面粉厂等财产分给赵钦民。对该协议路登兰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该协议应依法无效。同时赵钦民不按协议及法律规定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也依法有权撤销依据分家协议对赵钦民的赠与的财产。原告赠与赵钦民的面粉厂已被拆迁,补偿80万元及一套楼房。经多方协调未能处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等,而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主张协议无效。原告即主张协议无效又要求解除协议,存在逻辑错误。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自己的诉求和主张,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金堂、路登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