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宁与景胜强、张红霞、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景胜强,张红霞,马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182号原告:何宁,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胜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张红霞,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胜强,系被告张红霞之夫。被告:马建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宁与被告景胜强、张红霞、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被告张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景胜强、被告马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胜强和张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利息;2、被告马建军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宁通过被告马建军的介绍与被告景胜强相识,被告张红霞系被告景胜强之妻,2010年下半年,被告景胜强和被告马建军在山西运城承包工程,但因资金紧张,想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原告同意被告景胜强借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景胜强、张红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原告以现金6万元及两次银行转款方式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被告景胜强的银行账户转款145.5万元,48.5万元,共计向被告景胜强出借2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景胜强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被告马建军在该承诺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后,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景胜强、张红霞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实际上是194万元,6万元是预收的利息;2、借款用途是做房地产,并非是做工程;3、未归还过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6年1月10日;4、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喊我们和马建军一起到茶楼签订了一份承诺。被告马建军辩称:1、借条上借款金额虽为200万元,但是原告仅出借了194万元;2、2014年10月,答辩人确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提供了连带担保,但案涉借款的具体情况是原告与被告景胜强在协商处理,答辩人未参与也不知情。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届满后,因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及借款的偿还问题,答辩人以为案涉借款已经正常履行完毕。然而2016年1月初,原告才向答辩人提及案涉借款的偿还事宜。答辩人在知悉该情况后,立即组织了双方约谈。2016年1月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继续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但答辩人予以拒绝,承诺上答辩人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而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鉴于原告未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答辩人不再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即便答辩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景胜强、张红霞在借款时用自有的3台工程机械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足额的实物抵押担保,答辩人也仅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借款债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银行凭证、其与被告马建军于2013年10月8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景胜强、张红霞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建军提交了三台挖机和合格证和购机发票、录音(包括其与原告2013年10月8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建军系原告及被告景胜强的朋友,由其介绍原告与被告景胜强认识。2014年10月10日,被告景胜强、张红霞以借款人的身份、马建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宁先生现金贰佰万元正万元(小写:2000000.00),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到期还本金贰佰万元正万元,利息逐月支付。我自愿用3台挖机作为抵押,该批机械的保存及相关手续由担保人马建军保存,若到期不归还本金及相关利息,马建军有单方面处置权及偿还义务。借款人:景胜强、张红霞景胜强注明:转让日期计算利息,息按月息3%计。担保人:马建君2014年10月10日丽景花城10栋6011单元。同月13日、21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借款条载明的被告景胜强的农行卡中转账支付145.5万元、48.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景胜强出借的金额为194万元。2016年1月4日,被告景胜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75万元正750000.00元,因前借何宁20000**.00,还一部分柒拾伍万元正余款延迟到2016.6月还完。同时,其上载明“证明人担保人:马建君2016.1.4日”,“证明人:马建君”为马建军本人书写,原告将“证明人”划去修改为“担保人”,该处的指印为被告景胜强捺。2016年10月13日,原告及被告景胜强、马建军就案涉债务进行过沟通,同月16日、18日,同年12月8日原告及被告马建军均进行过电话沟通。此后,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向其还本付息但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景胜强、张红霞未偿还过案涉借款的本金,仅偿还过利息;被告马建军未向原告归还过案涉借款的本息。2、被告马建军签名有签成“马建君”的习惯。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未见2015年10月9日前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马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在2015年10月9日前向被告马建军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景胜强、张红霞归还利息的情况。原告陈述称被告景胜强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景胜强、张红霞陈述称其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4日,鉴于被告景胜强、张红霞对其归还利息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景胜强、张红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被告马建军于2016年1月4日承诺上签字的真实情况。原告及被告景胜强称当天在茶楼商量归还案涉借款一事,被告马建军签了在场人以后,原告认为被告马建军明明是担保人的身份,不应该签成证明人,故原告将证明人修改成了担保人,被告景胜强在其上捺印,被告马建军在场,未表示反对。被告马建军称其签字“证明人”以后,就去卫生间了,其后回到座位上邀被告景胜强一同离去,并不知晓原告的修改行为,在出门的时候由被告景胜强告知其修改的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景胜强的陈述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马建军的陈述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马建军在承诺上签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愿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4、被告马建军于2016年10月18日与原告电话沟通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建军在电话中说到“何哥了,你这个事不管哪门说,不管过期不过期,老马挣得到永远认,不管那么过,哪怕就算是过了法律追诉期,我姓马的都要认,为啥子,第一确确实实这个事情是我牵的线搭的桥”,故本院认定被告马建军是作出了其愿意向原告还钱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景胜强、张红霞于2014年10月10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案涉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其中6万元是预收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19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案涉借款的本金应为194万元。该借条到期后,被告景胜强向原告作出还款的承诺,承诺75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余款于2016年6月还清。现已过还款期,被告景胜强与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红霞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景胜强、张红霞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景胜强、张红霞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涉借条约定月息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建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证明了被告马建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该借条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建军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建军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建军在承诺上签字、在2016年10月18日的电话中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使得借条约定的保证期延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建军在承诺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重新担任担保人,原告与被告马建军未有新的书面保证合同,故被告马建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建军在2016年10月18日通话中做出归还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债务系自然之债,不受强制执行力的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胜强、被告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宁偿还借款19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景胜强、张红霞负担11130元,由原告何宁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