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534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被告:毕某某,女,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毕某某归还借款利息17550元(利率按年息1分8厘,时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毕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从本人处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2日从本人处借款50000元,先后两次共借款90000元。双方商定年利率为1分8厘,按季结息,金随要随还。2015年8月结息后再未清结过,后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讼至法院。被告毕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原告薛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毕某某还的利息。3、短信,证明向被告毕某某要过借款。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法庭与被告毕某某的录音,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薛某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法庭与被告毕某某的录音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某系原告薛某某之外甥女,被告毕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借原告薛某某40000元、2015年2月2日借原告薛某某50000元,共计90000元,均约定:年息1分8厘,季度清息。被告毕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出具借条2张,后被告毕某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再分文未付。原告薛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某某借原告薛某某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毕某某借款不还,显然与理不通,与法相悖,应负还款之责。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毕某某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1分8厘,时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分8厘,时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人民陪审员 郝超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