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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国正与鲁庆杰、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正,鲁庆杰,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257号原告:张国正,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尚,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庆杰,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东路11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5728995252。法定代表人:鲁庆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云,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原告张国正与被告鲁庆杰、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睿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冯兴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庆杰、德睿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庆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德睿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本金800万元月息2分计息共计3018700元。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日双方结算时欠原告的利息180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鲁庆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张国正借款800万元,由被告德睿科技��司为该借款做担保。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每月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德睿科技公司自愿为被告鲁庆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800万借款交付给被告鲁庆杰,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鲁庆杰未作答辩。被告德睿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对是否真正按照借款协议和借条支付800万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合理怀疑。2、借款已过担保期限。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假设本案借款成立,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甲方(××)张国正与乙方(借款人)鲁庆杰、(丙方)保证人德睿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二、借款利率:税后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付息方式为每月一次。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四、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合同还对借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张国正、鲁庆杰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德睿科技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9月10日,甲方(××)张国正与乙方(借款人)鲁庆杰、(丙���)保证人德睿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二、借款利率:税后利率12‰,按月付息。但如果全部做不到以下两条仍按20‰计利息。1、乙方做不到按月付息;2、每月不能归还本金60万元。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每月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合同还对借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张国正、鲁庆杰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德睿科技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9月10号,鲁庆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国正现金捌佰万元整。(8000000.00)按协议执行。借款人:鲁庆杰2015.9.10号”鲁庆杰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2013年5月28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国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向被告鲁庆杰转账4800000元、2000000元。原告��,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9408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至今未付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10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4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0号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800000元,利息1380800元,合计欠原告本息81808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现金180800元,双方签订了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8000000元的借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现金18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鲁庆杰、德睿科技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实际向被告鲁庆杰支付借款本金6800000元,故被告鲁庆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0元,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其中本金480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5日,本金2000000元未支付利息。故本金480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755200元,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197333元,利息共计3952533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甲方借款本息。”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原告起诉即2017年2月8日未满二年,故对被告德睿科技公司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睿科技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庆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庆杰偿还原告张国正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3952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庆杰追偿;二、驳回原告张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国正负担2682元,被告鲁庆杰、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