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桂娟与孙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娟,孙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292号原告:杨桂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胜,乾安县人。原告杨桂娟与被告孙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娟与被告孙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长胜偿还本金19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孙长胜说要培育辣椒苗,与荀立春在我处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9月份还清,但是到期后一直索要未果,故诉��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孙长胜辩称,2014年5月28日,我通过荀立春介绍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9万元,约定2014年9月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款25万元。因2014年,本人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于2015年12月9日在阿拉丁冷饮厅经原告同意与荀立春、孙磊及本人四人因此事进行协商,当时经荀立春同意,荀立春愿意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因为我与荀立春共用经营公司亏损,我俩协商,荀立春承担原告的债务,我承担老百姓的债务,原告与荀立春原是夫妻关系,当时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现我已经积极偿还老百姓欠款25万元,而荀立春并未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对于此事我也不知情,因为原告自2016年9月至今都未向我索要过,我认为此笔欠款应由荀立春偿还。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孙长胜通过荀立春介绍在杨桂娟处借款19万��,约定2014年9月末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款25万元,孙长胜为杨桂娟出欠据一枚。逾期孙长胜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孙长胜应当偿本付息,双方约定6个月给付6万元利息,利率明显过高,杨桂娟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孙长胜主张债务转移至由荀立春承担已经杨桂娟同意,杨桂娟否认,孙长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孙长胜承担不利后果。杨桂娟于2016年9月之前向孙长胜主张过权利,且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在阿拉丁冷饮厅因此事进行协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重新计算,故杨桂娟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桂娟借款19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孙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