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邹某与严某、潘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邹某,严某,潘某,湖北鄂州市鲁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5执异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陶某。申请执行人: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执行人:严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执行人:潘某。被执行人:湖北鄂州市鲁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某与被执行人严某、潘某、湖北鄂州市鲁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岗新社区项目部)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谷城法执字第00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鄂谷城法执字第00169-1号、(2014)鄂谷城法执字第00169-2号、(2014)鄂谷城法执字第001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625执恢9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7)鄂0625执恢9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前述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异议人及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撤销(2014)××执字第××号、00169-2号、001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2017)鄂0625执恢××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撤销(2017)鄂0625执恢××号执行裁定。事实理由:一、黄龙镇政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后,谷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再通知第三人强制执行。二、谷城县人民法院在收到相关当事人的异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给予书面答复。三、本案执行依据的(2012)鄂谷城证第573号公证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四、谷城法院依据(2017)鄂0625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强行划走了黄龙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所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系执行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申请执行人邹某称,谷城县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异议人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严某称,同意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的异议意见。被执行人潘某称,同意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的异议意见。被执行人湖北鄂州市鲁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岗新社区项目部)称,同意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的异议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2)鄂谷城证字第573号公证债权文书与(2014)××执证字第××号执行证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邹某与被执行人严某、潘某、湖北鄂州市鲁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岗新社区项目部)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10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向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送达了(2014)××执字第××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同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严某、潘某、湖北鄂州市鲁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岗新社区项目部)在异议人处应享有工程款450万元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其后,异议人向本院反映年关将近,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本院考虑到建筑工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等因素,对原协助执行事项作出调整。2015年1月26日,本院又向异议人送达(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一、在异议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之前,请异议人在工程造价总额7000多万元中不超过30%的额度支付农民工工资;二、请异议人继续履行对三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工程款450万元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的协助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4月29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一、本院此前作出的(2014)××执字第××号、第001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履行;二、不再执行本院(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分期扣划款项的内容;三、在确保协助冻结450万元执行款的情况下,你镇政府可以从即日起在500万元额度内先行给付严某、潘某、湖北鄂州市鲁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岗社区项目部)工程款。该工程款给付后,请协助我院扣划450万元。2017年4月18日、4月25日,本院分别向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责令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50万元,并将450万元划至谷城县人民法院。由于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0625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黄龙分理处的银行存款(账号:17×××25)2240000元予以扣划,款划至谷城县人民法院。为此,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在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未作出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多次送达法律文书,并扣划了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所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院在执行中,虽向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同时也向异议人送达了(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对三被执行人在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450万元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后经异议人主要负责人到本院协调,本院根据异议人请求和本案执行情况又作出了(2014)××执字第××号、00169-2号、001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异议人给本院的调查取证书面回复中,明确说明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26日,异议人支付刘岗新社区项目款计26313650元,其中第四项为:2016年3月,异议人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支付200万元。第五项为:异议人依据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异议人支付刘岗新社区项目工程款397万元。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三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因当时刘岗新社区项目尚在建设施工中,后本院未就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内容继续执行。而是要求异议人履行(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协助义务,嗣后,本院又根据异议人请求和本案执行情况作出了(2014)××执字第××号、00169-2号、001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该协助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在2015年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刘岗新社区项目工程款397万元。同时,在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异议人也协助其他法院履行了协助义务,共支付各种款项12943650元,而未向本院履行付款的协助义务。因此,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湖北鄂州市鲁班(集团)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岗社区项目部)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2)鄂谷城证字第573号公证债权文书与(2014)××执证字第××号执行证书。该被执行人并非本案中的异议人,对其提出的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2)鄂谷城证字第573号公证债权文书与(2014)××执证字第××号执行证书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颜德勇审 判 员 朱正东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