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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秋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秋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84083544L。住所地: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负责人:许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良,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宗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被上诉人张秋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认定不当,存在超载情况,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被上诉人张秋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秋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3373.3元(其中,冀B×××××车辆损失93299元、评估费4665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500元、冀B×××××车辆损失费32713元,评估费1636元、施救费5000元、司机赵国新医疗费10326.3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冀B×××××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潘贺友,2016年7月1日,张秋良与潘贺友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将该主、挂车卖给张秋良。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并投保了198000元汽车损失险、1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均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24时止;冀B×××××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汽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2016年7月30日23时许,赵国新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鄚州供销社路段时,与沈留义停在路边的豫U×××××、豫U×××××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赵国新受伤,豫U×××××、豫U×××××号车上建筑模板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留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93299元、冀B×××××车辆损失为32713元。张秋良开支冀B×××××号车辆公估费4665元、施救费5500元;开支冀B×××××车辆公估费1636元、施救费5000元。诉讼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冀B×××××、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73500元、冀B×××××车辆损失为26000元。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开支公估费8460元。另查,赵国新于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0326.3元,出院证中记载:建议修养叁周。张秋良给付赵国新误工费、护理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冀B×××××、冀B×××××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对张秋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冀B×××××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车辆损失费为99500元。双方约定,绝对自负额为2000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赔偿的车损数额为97500元。评估费、施救费系张秋良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张秋良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予以支持。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冀B×××××、冀B×××××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低于张秋良委托的鉴定机构所评定损失数额,故张秋良自行委托鉴定开支鉴定费由张秋良及被告按照比例分担,综合本案车辆损失费,张秋良开支的评估费合计630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975元,由张秋良负担1326元。赵国新住院治疗14天,张秋良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按照护理人所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的标准,故本院按张秋良主张的2184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张秋良提交的出院证记载“休养叁周”,本院认定张秋良误工时间为21天,其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即3324.56元。张秋良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14天,为560元。张秋良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秋良129369.86元(车辆损失费97500元、评估费4975元、施救费10500元、赵国新医疗费10326.3元、误工费3324.56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良保险赔偿金129369.86元。二、驳回原告张秋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由原告张秋良负担3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34.5元。重新鉴定费8460元,由原告张秋良负担17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68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秋良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及免赔率问题。当事人双方对车损及事故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亦无上诉人履行释明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