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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统兴与被告李洪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统兴,李洪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237号原告:赵统兴,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洪江,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统兴诉被告李洪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统兴诉称:其为被告制作门窗,被告欠付其门窗款4180元,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其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4180元。被告李洪江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门窗款总额为4180元,其已经支付300元,尚欠388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赵统兴为被告李洪江制作门窗,总价款为4180元,后被告支付300元,余款388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统兴与被告李洪江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江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赵统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统兴欠款3880元。二、驳回原告赵统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洪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