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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与如东大豫浸胶手套厂、南恒(南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如东大豫浸胶手套厂,南恒(南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4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张謇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05184439-3。负责人杨杰,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祎南,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客户经理,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顾玉斌,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职员,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如东大豫浸胶手套厂,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亭海村,组织机构代码:74132960-4。负责人罗锦平,厂长。被执行人南恒(南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亭海村,组织机构代码:77466782-9。法定代表人罗锦平,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与被执行人如东大豫浸胶手套厂、南恒(南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东大豫浸胶手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如东大豫浸胶手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92399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8‰上浮50%即10.62‰计算给付。三、南恒(南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对如东大豫浸胶手套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如东大豫浸胶手套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撤销执行申请。二、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郁秋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