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隆中对酒业有限公司、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隆中对酒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隆中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医药园A7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郭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湖北隆中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中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中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全、胡庆庆,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中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失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均不在XX的诉讼请求中,一审判决超出了XX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XX辩称,本案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支持了本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双方对此都没有起诉。本人一审要求了失业保险金,一审对此作出判决有根据,本人也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中对公司:1、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4,494.48元(3,031.20元/月÷26×52×200%),补偿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031.20元(606.24元/月×5个月);2、支付失业金9,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隆中对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试用期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团购部门业务员;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后XX被调至后勤岗位,平均工资为3,031.20元/月。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隆中对公司为XX缴纳社会保险,但未为XX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25日,隆中对公司以经济效益不景气为由,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2日,XX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隆中对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2016年春节)加班工资29,404.18元,返还克扣的工资1,655.54元(当庭放弃),赔偿社会统筹保险费3,031.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7.50元、失业金9,72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75号仲裁裁决:一、隆中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7.50元;二、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XX主张加班工资,则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偿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XX主张隆中对公司补偿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虽然隆中对公司未为XX缴纳该时期的社会保险,但XX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因隆中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故XX仅要求隆中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XX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2016年3月25日离职,且其被迫离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情形,因隆中对公司已为XX缴纳失业保险,XX可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如隆中对公司依法足额为XX缴纳社会保险,则XX可享受5个月失业保险金。但隆中对公司仅在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XX缴纳社会保险,致使XX如申领失业保险,仅可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隆中对公司应赔偿XX2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1,848元(924元/月×2个月)。至于原仲裁裁决隆中对公司应支付XX经济补偿金7,577.50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中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失业保险损失1,848元、经济补偿金7,577.50元,以上共计9,425.5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XX的诉讼请求。XX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隆中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补偿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金,但鉴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隆中对公司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均未起诉,即均对此无异议,而该仲裁裁决因XX的起诉而未生效,因此,一审判决对双方均认可的经济补偿金予以了确认,该情形既不属于判非所请,亦不属于程序违法。关于失业保险损失,XX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了失业金,因隆中对公司已为XX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失业保险,因此,一审判决隆中对公司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期间给XX造成的失业金损失,不属于超出XX的诉讼请求判决。综上所述,隆中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隆中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