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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传涛、刘国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彭宅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涛,刘国栋,彭宅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涛。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栋。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明宇,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宅东。2011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3天;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执行逮捕,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郧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0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I2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涛、刘国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宅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某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涛及其辩护人钟德生、被告人刘国栋及其辩护人邱明宇、被告人彭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传涛在十堰市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万某、王某、荆某、闰锋、鲍某出售冰毒,共计7小袋,重约3.5克。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传涛为了贩卖毒品,欲通过被告人刘国栋在湖北汉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国栋明知王购毒品的目的系用于贩卖,仍积极为王联系购买毒品事宜。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国栋为王传涛介绍毒品交易成功后,上家(身份不明)将毒品藏匿于礼品盒中,通过汉川到十堰的长途客运汽车运输至十堰,被告人王传涛在十堰市重庆路美乐国际酒店处接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接货礼品盒中查获冰毒两袋,净重18.397克、麻果两袋,净重19.0419克。随后,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传涛暂住的东旭宾馆4038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12袋K粉(氯胺酮),共重4.23克。2016年12月1日,公安侦查人员因调查案件需要,将被告人彭宅东传唤至十堰市郧西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在对其人身检查时,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一袋冰毒,净重为12.1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万某、王某、荆某、闰锋、鲍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传涛、刘国栋、彭宅东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传涛、刘国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宅东明知系毒品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宅东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应当是3.5克,而不是41.6689克;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当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王传涛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王传涛判处缓刑。被告人刘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有异议。其提出并不知道王传涛贩卖毒品,其只是帮忙代购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国栋在接受王传涛请求帮忙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只起到介绍卖家和转付资金的作用,并没有参与毒品的交接,没有从中牟利,且刘国栋并不知道王传涛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彭宅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传涛在十堰市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万某、王某、荆某、闫锋、鲍某出售冰毒,共计7小袋,重约3.5克。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传涛为了贩卖毒品,欲通过被告人刘国栋在湖北汉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国栋明知王购毒品的目的系用于贩卖,仍积极为王联系购买毒品事宜。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国栋为王传涛介绍毒品交易成功后,上家(身份不明)将毒品藏匿于礼品盒中,通过汉川到十堰的长途客运汽车运输至十堰,被告人王传涛在十堰市重庆路美乐国际酒店处接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接货礼品盒中查获冰毒两袋,净重18.397克、麻果两袋,净重19.0419克。随后,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传涛暂住的东旭宾馆4038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12袋K粉(氯胺酮),共重4.23克。2016年12月1日,公安侦查人员因调查案件需要,将被告人彭宅东传唤至十堰市郧西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在对其人身检查时,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一袋冰毒,净重为12.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礼品盒、可疑毒品,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情况。(2)从彭宅东身上搜出的冰毒,证实公安机关从彭宅东身上搜出毒品情况。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王传涛、彭宅东被抓获情况。(2)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从王传涛、彭宅东处查获搜出的冰毒称重情况。(3)电话通讯记录,证实王传涛与刘国栋、荆某、万某、鲍某、王某之间交易毒品通过联系情况。(4)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证言(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闫某介绍在华夏宾馆处从胖子手中花300元购买了0.6克左右的冰毒。(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听鲍讲,他之前在胖子那儿买过毒品。(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从胖子那里购买了有十几次冰毒,每次有200-300元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闫某在胖子那里购买毒品,偶尔也会找胖子买冰毒,每次都是200-300元的。其和闫某、万某三个人在东旭宾馆吸食过两次,还有一次在万的家中,从“胖子”手里购买冰毒;第二次是万某向胖子购买冰毒。(5)证人陆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6日下午,和荆某一起到华夏宾馆去接一个男的,荆称其为胖哥,然后到了重庆路美乐酒店门口,胖哥从一辆大巴车上接了三盒礼品,里面装的有白色晶体。(6)证人荆某的证言:10月26日下午,我给一个外号叫做“胖子”的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胖子说现在没有,晚点儿有。让我跟他一起到茅箭区重庆路美乐国际酒店公交站台接货,胖子从车上接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我和万某一起在胖子处购买两次冰毒。(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和闫某、王某、荆某在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是从一个叫胖子人那里购买的,其和王某一起单独找胖子买过三次,2次是200元的,1次是300元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传涛的供述:对多次向万某、王某、荆某、闫锋、鲍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委托刘国栋在湖北汉川购买冰毒,并向刘国栋转款7500元及收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刘国栋的供述:认识王传涛后知道他是贩卖毒品的,有几次我和朋友打牌时,他们提到说偶尔从王传涛处买过毒品吸食,也听一个姓沈的朋友说过,王传涛搞卖毒品的事。10月26日晚上,王传涛给我发微信让我帮他买毒品,我就给名叫李正德的朋友打了一个电话,他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我就加入这个手机号码,提出朋友想买毒品的事,后来王传涛提出转钱到我的账上,我猜想他不认识对方,害怕转了钱拿不到毒品,后我收到7500元,就转给了手机尾号为“92000”账户,后卖毒品的人给我发微信,告诉我长途车牌号,我就把消息转发给王传涛,王传涛取货时被抓获。(3)被告人彭宅东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彭宅东、王传涛处扣押的白色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传涛处扣押的灰色粉末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6.搜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在王传涛随身携带的礼品盒内发现两小袋透明晶状体可疑毒品,两小袋红色片状可疑毒品,手机两部。7.视听资料从刘国栋微信中提取转账信息截图,证实10月26日“家住海边就爱浪”(133××××8090)分两笔转入7500元,并与同日转给“157××××2000”手机账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涛、刘国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宅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传涛的辩护人提出王传涛贩卖毒品数量应当是3.5克,而不是41.6689克,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当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王传涛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国栋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国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知道王传涛贩卖毒品,只是帮忙代购毒品,起到介绍卖家和转付资金的作用,没有参与毒品的交接从中牟利,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国栋供述其知道、亦听沈姓的朋友说过王传涛贩卖毒品;听牌友们说过在王传涛处购买过毒品;且刘国栋实际多次贩卖过毒品,上述证据均证实刘国栋明知王传涛贩卖毒品,帮助王传涛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传涛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国栋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中居间介绍,提供帮助,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宅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传涛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涛、彭宅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彭宅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维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对彭宅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58日折抵刑期58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吸管、火机等赃物予以没收。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