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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占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占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占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占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占奎于2016年1月16日至4月2日期间,利用西岭雪山微信购票系统的漏洞,将已消费的门票通过退票方式窃取门票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680元;2016年4月2日至6月17日期间,胡占奎以修改公司电子商务购票平台有关数据的方式,盗取门票款218406元。案发后胡占奎已向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赔所盗票款并取得谅解。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胡占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占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尚特公司合同、微信退票清单,胡占奎的供述,证人彭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胡占奎对上述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占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票款共计41008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案发后,胡占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胡占奎在案发前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占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胡占奎在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一日应当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宇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施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