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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如明与刘涛、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明,刘涛,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174号原告:蒋如明,男,汉族,1951年10月18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霞,系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涛,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509B。法定代表人:牛在强,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王新颖,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如明诉被告刘涛、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霞,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在开封市××路,被告刘涛驾驶豫B×××××号27路公交车制动时,造成乘坐人蒋如明摔倒受伤,110出警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如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蒋如明被120急救车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三天后又到郑州医院门诊治疗,而后在家静养四个多月。被告刘涛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该车辆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4038.08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补费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1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55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过高诉求部分,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前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6时,在开封市××路,被告刘涛驾驶豫B×××××号27路公交车制动时,造成乘坐人蒋如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如明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住院三天后,原告又到郑州同安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39.85元。被告刘涛驾驶的豫B×××××号27路公交车属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事发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12月3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如明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如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如明不负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被告刘涛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蒋如明的合理损失。原告虽住院天数较短,但结合其伤情和年龄,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天、60天。本院确认原告蒋如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医疗费4038.0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15年×伤残系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9125.76元。扣除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剩余54125.76元应由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给原告蒋如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蒋如明54125.76元;二、驳回原告蒋如明对被告刘涛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蒋如明承担1859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飞人民陪审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