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习枝与李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习枝,李仕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527号原告:钱习枝,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仕妹,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钱习枝与被告李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习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1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之后陆续归还,尚余24,165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仕妹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仕妹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李仕妹借钱习枝28,000元整。借条下方载明:11月5日-2,166=25,834,11月12日-225=25,609,12月13日-1444=24,165。审理中,原告一开始表示双方在江西做直销,2015年3、4月份时被告向其借款28,000元,钱款打入一起做生意的账户。后又表示钱款系现金交付的,并对双方做的生意表述为“69,800元的生意”、“国家做的生意”、“国家培养人才的生意,每日在九江市城西港一个居民楼里学习演讲”等等,对借款金额又表示为“借的钱好像是4万元还是3万元,自己也搞不清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之外,还需满足借款资金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其对钱款交付并未提供证据,对钱款交付的方式、借款金额等表述前后不一。同时原告对借款的性质、用途、双方合作的生意等等均没有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4,1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钱习枝要求被告李仕妹归还借款人民24,1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为202元,由原告钱习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