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9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李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佳,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瑞清,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职务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9XXXX,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田力强,职务总经理。被告赵树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李香娃,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薛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军、薛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春玉,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薛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霞、常佳,被告李军、薛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和被告李军、薛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春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13万元(按垫款金额20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罚息);二、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兑总合同(合同编号为×××),于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该承兑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本次出票人向承兑行交付的保证金比例为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2000万元。垫款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14年10月15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开始违约,形成垫款。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全部垫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13万元。被告李军、薛芳辩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对被告李军、薛芳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与债务人故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银行相关规定,贷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需审查贷款人资金用途,履约能力,资信情况。但本案中债务人从2014年至今属于零纳税,在签订本案合同时贷款人也属于零纳税,故银行审查不严,违规发放贷款,故是原告与借款人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保证人签订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有欺骗行为。保证合同亦无实体内容,合同中没有保证金额及为谁提供担保,故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行为,要求法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供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7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承兑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一份1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兑总合同并约定期限,金额,保证金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一份14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为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垫款利息明细表、对公明细清单一份5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汇票兑付时2015年10月15日产生垫款20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垫款2000万元之间13天产生的垫款罚息13万元。第五组证据:托收凭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承兑汇票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真实兑付。经被告李军、薛芳质证,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身份信息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经营情况均未审查。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承兑合同是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但银行承兑汇票是在2015年4月15日签发的,承兑总合同与银行承兑汇票发放超过合理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在签订合同时已预交20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产生的孳息应从罚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对保证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因合同时签订时为空白合同,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签订时为2014年10月15日,超出合理期限,不能证明该笔承兑汇票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原告提供,应属于原告的陈述。原告与借款人有多笔经济往来,故原告无法证明该笔流水是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其贷款审查时存在违规。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未到庭质证。被告李军、薛芳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报告,证明本案保证人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人公司股东之一,其未全额实缴出资,仅出资500万元。故原告发放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违法的、没有依据的。经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质证,对被告李军、薛芳提供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工商部门盖章认可。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薛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欺骗行为,故对被告李军、薛芳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兑总合同(合同编号为×××),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薛芳辩称原告与债务人故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垫款罚息13万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稳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李军、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