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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军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军飞,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军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军飞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星发网吧,趁被害人简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于裤带内的VIVO牌X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销赃。同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窈窕村附近路段抓获彭军飞,从其处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归案后,彭军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同年5月5日,彭军飞亲属代为赔偿简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军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军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彭军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军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彭军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彭军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赃款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卓键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