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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火琴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火琴,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开化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2009年11月10日、2011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7日、15日、12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玉亮,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火琴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火琴及其辩护人李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张火琴五次采用溜门的方式入户盗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采用抓扯、用牙齿咬手的方式抗拒被害人黄某的抓捕,致被害人手部受伤,后被告人张火琴被被害人及其家属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火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火琴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火琴辩解,指控盗窃部分的第三起事实,其只偷到50余元现金。关于抢劫,其只有盗窃的想法,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懂是否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李玉亮认为,指控被告人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应按被告人自认的50元数额认定。被害人黄某发现被告人入户盗窃,在抓捕过程中,将有孕在身的被告人压在床上,用手掐被告人脖子,被告人是为了自救才咬伤被害人的手,并非暴力抗拒抓捕,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1、2016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火琴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村惠民路113号五楼,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1卧室内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朱某1发现并报案未窃得财物。2、2016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火琴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185号被害人赵某家中,趁无人注意之际,进入该房屋二楼卧室内实施盗窃,在未窃得财物欲离开之际被被害人赵某发现并报案。3、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火琴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村祥民路97号一工艺品厂宿舍楼五楼,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刁某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刁某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后逃离现场。4、2016年10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火琴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一区10幢2单元,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施某1家中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施某1发现并报案而未窃得财物。5、2016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火琴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中间街20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二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680元及价值人民币20元的饰品手链一条,后在逃离时被被害人张某抓获并报案。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二)抢劫部分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火琴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269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六楼被害人黄某家中,从挂在客厅沙发的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在继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黄某发现,被告人张火琴将窃得的120余元还给被害人。后在被害人黄某阻止被告人张火琴逃离房间时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张火琴采用抓扯、用牙齿咬手等方式抗拒抓捕,导致被害人黄某手部受伤,后被被害人黄某及其家属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火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某、施某2、朱某1、赵某、张某、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火琴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火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火琴在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火琴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火琴在实施抢劫犯罪、部分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火琴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火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火琴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第三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火琴咬伤被害人黄某是为自救,不是抗拒抓捕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火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晓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