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詹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372号原告詹某,女,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被告潘某1,男,生于1982年6月14日,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便同居;于××××年××月××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2。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吵架、打架。被告还有赌博、懒惰、上网等恶习,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5年生病住院,被告仍然不闻不顾,后原告只身去成都务工,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潘某1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詹某与被告潘某1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国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