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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揭广东与唐文山、吴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广东,唐文山,吴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415号原告:揭广东,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文山,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东乡县。被告:吴小莲,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东乡县。(与被告唐文山系夫妻关系)原告揭广东诉被告唐文山、吴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莲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唐文山、吴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文山、吴小莲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40000元(从借款时间到2016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文山因经营资金紧张,在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唐文山,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5月23日到2014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俩被告唐文山、吴小莲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文山、吴小莲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户口信息,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并认定如下:被告唐文山因经营资金紧张,在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唐文山,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5月23日到2014年11月22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须按本金总额10%即100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唐文山向原告揭广东借款时,其与被告吴小莲两人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存续时间共同债务。(其与被告吴小莲于2016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揭广东与被告唐文山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文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在借款六个月后未及时返还借款,且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约定违约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息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和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逾期借款利息,本院确定为:本金1000000元,利率以年利率6%,自从2014年11月22日至还清为止。被告吴小莲辩称:被告唐文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没有告诉她,借款用到那里不清楚,她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经查,被告唐文山向原告揭广东借款时,其与被告吴小莲两人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吴小莲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山返还原告揭广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本金1000000元,利率以年利率6%,自从2014年11月22日至还清为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小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唐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芮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