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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豪,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丽、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豪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豪及其辩护人何丽、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刘豪与被害人刘某合伙做生意,2016年7月,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后,被告人刘豪多次找被害人刘某索要生意分红未果并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豪邀约李某、汪某、周某1、周某2(均另案处理)租用车辆至武汉市白沙洲大道张家湾车站,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后,挟持其上车。在车上,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了殴打、威胁,致其不敢反抗并将其带至本区乌龙泉街道四一村周渠湾后面的树林里,被告人一伙持木棍继续殴打刘某,胁迫其跪下并录音10余次承认其欠被告人刘豪的钱才罢休。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弃留现场后离开。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豪在湖北省利川市一快捷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身份资料等书证;2、电话录音、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周某3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豪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豪邀约他人,以索要股权分红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刘豪与刘某合伙做生意,2016年7月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后,被告人刘豪多次找刘某索要生意分红未果并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豪邀约李某、汪某、周某1、周某2(均另案处理)租用车辆至武汉市白沙洲大道张家湾车站,对刘某实施殴打后,挟持其上车。在车上,被告人一伙再次对刘某实施殴打、威胁,致其不敢反抗并将其带至本区乌龙泉街道四一村周渠湾后面的树林里,被告人一伙持木棍继续殴打刘某,胁迫其下跪并录音七八次,承认其欠被告人刘豪的钱才罢休。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弃留现场后离开。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豪在湖北省利川市一快捷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刘豪的手机被扣押情况。3、手机录音、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刘豪胁迫刘某录音承认其欠钱的事实;刘某在张家湾车站被打的事实。4、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豪就是拘禁自己的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刘豪是在张家湾车站殴打刘某的人。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豪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豪的到案情况。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15时左右,我在白沙洲大道张家湾公交车站被五六个人强行带走,其中一个人是刘豪。我和刘豪、陈某一起开了家电子商务公司,他们每人出资2万元,各占25%的股权。为了避免注册股份制公司的麻烦,就以我独资的名义注册。当时我跟他们口头约定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从2016年5月份开始,刘豪违反约定,私下与其他公司签协议,把公司客户介绍给其他公司获得利益,导致公司开不下去了。目前公司盈利十万元,我分红给陈某2万元,刘豪因为违反约定,我没有分钱给他。8月20日下午,我和陈某在白沙洲大道张家湾车站见了面,这时有人在我背后用黑色布袋把我的头蒙着,用拳头打我脑袋,我被这些人打倒在地,还有人踢我。打完后,他们把我往一辆车上拖,我用手推着车不愿意上去。他们掰我的手,强行把我塞进后排脚垫上。他们用脚把我踩着,刘豪坐中间把我左手撇着,他右边的人把我右手撇着,还有人把布袋的绳子拉着勒我的脖子。坐在刘豪左边的人用烟头烫我的腿,用梆头和拳头捶我的腿、腰和后背。开车的时候,他们一直这样打我,后来看我有点休克了,就隔着布袋用矿泉水浇我的脸。刘豪威胁我,要拿刀捅我一刀,其他人说今天要搞死我。一个小时后,他们把我拉下车,我倒在草丛里,他们踢打我,打了一会就拖着我往草丛深处走,这个过程我的头还是被蒙着,他们推着我往树上撞。大概走了30米,把我推到一个地势比较低的坑里,让我对着刘豪跪下,我蹲坐在地上,有四个人在我背后,每人拿一根棍子打我后背、腰腿等地方。有个说普通话的人在旁边录音,他们要我按他们的原话“刘豪是我们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25%,现在不做了,应分给刘豪5万元,8月21日付给刘豪”说。录音的时候,我说刘豪背叛公司的事,他们就打我,一直录了七八次,我按他们的意思说了,他们才没有打我。之后他们就一个个的离开了。刘豪一直拉着套我头的袋子绳,对最后一个离开的人说捅他两刀,但他们没捅,就是吓唬我。刘豪走了几米远,把手里的半截木棍往我头上丢,不准我取下头套。我等了两分钟,没有声音了,就把布袋取下来,发现我在一个长满草的坑里。后来我报警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我、刘豪各出资2万,刘某出资4万元,合伙成立了家电子商务公司。6月份前后,刘某跟我说刘豪将公司客户带跑了,不肯分红给刘豪。8月19日,刘豪跟我说如果联系上刘某就告诉他一声,他好找刘某要钱。8月20日上午,刘某联系我说帮我租好了房子,中午过去看。我跟刘豪说了这事,刘豪他们乘坐一辆租来的轿车跟在我坐的公交车后,到了白沙洲大道张家湾车站,我看见刘某在那里等我。这时刘豪等四人冲上去,什么都没说就打刘某。我一看不是我能管的,就跑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事前,刘豪没说过要打和扣押刘某的话,我认为他们会商量分红的事。和刘豪一起的人我不认识,我看见他们都动手打了刘某。10、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李某通过pp平台租用我名下的黑色广本雅阁车(车号鄂A×××××),当天晚上8点多还的车。11、被告人刘豪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豪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豪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豪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刘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豪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豪邀约他人,以索要股权分红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豪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