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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商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7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禹,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台信用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商佰伟,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石灰村*组。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商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佰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商佰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9734.07元,本息合计39734.07元;被告商佰伟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商万胜(已死亡)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58.81元,本息合计39758.81元。共计79492.88元(算至2017年1月6曰,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曰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商佰伟与商万胜是同一联保组,商佰伟与商万胜在我单位所属景台信用社各自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5月23日,月利率10.25‰,贷款方式联保,用途为购建房屋,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6日,商佰伟已欠本息合计39734.07元,商万胜(已死亡)已欠本息合计39758.81,本息共计79492.88元。商佰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商佰伟、商万胜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台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自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25‰,商佰伟与商万胜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27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商佰伟、商万胜分别发放借款各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商佰伟、商万胜未能清偿借款,截至2017年1月6日,商佰伟已欠本息合计39734.07元,商万胜(已死亡)已欠本息合计39758.8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商佰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佰伟偿还自己名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另一借款人商万胜,现已死亡,因被告商佰伟对商万胜名下借款30000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佰伟代为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34.07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合计58371.46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商万胜名下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58.81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合计39758.81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商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