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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蒋杰与王兴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高,蒋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兴高因与被上诉人蒋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合议庭认���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蒋杰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刹车制动装置,破坏了刹车制动损坏现场,导致诉讼过程中对刹车制动装置的安全性问题无法鉴定,从而导致铲车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明,蒋杰应承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我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出现事故的原因是铲车刹车制动存在问题。蒋杰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修车明细单中显示的更换部件均属铲车制动装置,如果该修理部件属实,更能够证明铲车刹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蒋杰交付的铲车存在安全隐患,致使铲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蒋杰也无权请求我支付铲车维修费等损失。蒋杰答辩称:王兴高在事故发生后,对铲车不闻不问,一审开庭前也从未主动提出鉴定。虽然王兴高在一审开庭时申请鉴定,但此时我早已将铲车修好,且我是在征得王兴高同意的情况下对铲车进行维修,也是为了避免和防止损失扩大。如果王兴高真想对铲车进行鉴定,从事故发生到我修理之前会告知我不让修理,但其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希望我及时将铲车修好。根据《汽车碰撞估损》第四章制动系统的损伤情况,制动性能的降低会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车辆发生碰撞也可能会造成制动系统部件损坏。王兴高上诉提出翻车事故不会导致制动系统损坏完全错误,且王兴高雇请无驾驶证的司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杰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兴高支付其铲车租赁费及维修费、经营损失费共计220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蒋杰作为出租方(甲方),王兴高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铲车租赁协议》约定:蒋杰将自己所有的*******型铲车(装载机)一台出租给王兴高使用,租赁期间的铲车司机工资及燃油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按每小时80元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间对铲车造成的损害,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蒋杰即当面将铲车交付给王兴高。2016年7月30日晚9时许,王兴高所雇用的铲车司机梁某(未取得铲车驾驶资格证)在原**县将铲车开翻,导致铲车上乘坐人王兴高受伤及铲车受损。从蒋杰将铲车交付给王兴高,到铲车翻车时止,王兴高实际使用铲车时间为21小时。王兴高受伤后即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王兴高治伤期间,蒋杰将铲车送往某汽车电路修理部对驾驶室、制动设施等部件进行维修,直到2016年8月20日才修复,共花修理费6715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蒋杰依法申请对铲车翻车后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王兴高亦申请对蒋杰将铲车交付时的刹车制动装置的安全性问题进行鉴定。因铲车经修理后,铲车上的原刹车制动装置已经更换不知去向,无法进行鉴定,故对王兴高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根据蒋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铲车翻车后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蒋杰*******型装载机因他人损坏维修形成的租赁收益价值损失为12600元。蒋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蒋杰与王兴高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蒋杰按协议约定按时向王兴高交付了铲车,王兴高理应按协议约定向蒋杰支付租赁费,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造成损害,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蒋杰要求王兴高支付租赁费1680元(21小时×80元/小时)并赔偿铲车修理费6715元和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10500元(铲车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经鉴定为12600元,但蒋杰只主张了105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蒋杰要求王兴高支付燃油费1500元并赔偿吊车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王兴高关于蒋杰出租给其的铲车刹车制动装置存在安全隐患,铲车翻车是由于铲车刹车制动突然失灵造成的,和蒋杰维修的是铲车刹车制动部件,并非是维修因��车损坏的铲车驾驶室等零配件,蒋杰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兴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蒋杰租赁费1680元并赔偿蒋杰修理费6715元、经营损失10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395元;二、驳回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元,由蒋杰负担26元,由王兴高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高和被上诉人蒋杰均未提交新的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杰与王兴高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杰作为出租人,按协议约定向王兴高交付了铲车,王兴高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蒋杰支付租赁费用。因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造成损害,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王兴高上诉提出因蒋杰提供的铲车刹车制动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其不应赔偿损失的主张,虽然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梁某的证言及铲车事故照片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蒋杰提供的铲车刹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认定该事故发生是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王兴高的事由造成的。故,其提出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兴高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蒋兴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胥心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