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九常与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九常,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534号原告:高九常,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寺后街恺撒财富广场4层403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4337205300L。法定代表人:王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九常诉被告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九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光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九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在荣光商贸公司购买10寸手柄球1个,单价3.9元,材质:环保PVC材料,有购货发票。10寸手柄球标识与实物尺寸严重不相符,仅有0.18米。涉案商品标注的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相符涉嫌欺诈,被告理应退赔。计量严重不足,使用非法计量单位,理应承担退赔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荣光商贸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原告高九常在被告荣光商贸公司购买了“冠达球业”10寸手柄球1个,支付货款3.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该商品实际尺寸明显不足10寸。原告认为被告涉嫌欺诈经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0寸手柄球,被告向原告开具购物发票,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产品标注尺寸与实际尺寸明显不符,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3.9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高九常货款3.9元并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开封市荣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