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5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张某1,张某2,李某,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女。共同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30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2002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06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丹东市滨江中路99-3号。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强,系该公司员工。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鸽、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F8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桓盖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凤城市爱阳镇街里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路段,将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拒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F8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桓盖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凤城市爱阳镇街里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路段,将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70周岁,身份证号码210621194611212398)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6日到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辽F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5月5日在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张某某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1260元(31126元/年×10年)。本案在审理期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就李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提取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警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李某、张某1、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7]道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肇事车辆辽F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5月5日在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