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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立新与陈缓媛、陈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新,陈缓媛,陈宝旺,许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205号原告:曾立新,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权,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缓媛,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宝旺,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思,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铭锋,又名许飞,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曾立新诉被告陈缓媛、陈宝旺、许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权、被告陈宝旺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李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缓媛、许铭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缓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陈宝旺、许铭锋对借款5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陈缓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许飞,陈宝旺作借款担保,并书写借据签名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不还钱,避而不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陈宝旺辩称:其没有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作担保,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担保人一栏上“陈宝旺”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是原告伪造的,其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陈缓媛、许铭锋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陈缓媛、陈宝旺、许飞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曾立新收执。《借据》内容如下:“现借新记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陈缓媛在《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宝旺、许飞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案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时止;担保人许飞即是被告许铭锋。原告对上述利息以及担保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对许飞即是被告许铭锋的主张,原告则提供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拟证实。其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曾立新、许飞都是很好的朋友,经常一起吃饭喝酒。因为其知道许飞是许铭锋别名,所以原告让其出庭作证,其没有见过许飞的身份证件登记的姓名,但平时称许飞叫“阿飞”、“飞哥”或“锋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与许飞、陈缓媛、陈宝旺都是朋友关系,其不知道许铭锋这个名字,只知道“飞哥”叫许飞。在庭上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发问时,陈某又称认识许铭锋,平时叫许铭锋为“飞哥”或“锋哥”。另,被告陈宝旺主张《借据》上“担保人”处的“陈宝旺”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原告伪造,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在本案笔迹鉴定过程中,被告陈宝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鉴定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缓媛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缓媛向原告曾立新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缓媛签写的《借据》为证,被告陈缓媛亦无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缓媛借款未还,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许飞即是被告许铭锋,原告提供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拟证实。证人李某称没有见过许飞的身份证件登记的姓名,其称许飞叫“阿飞”、“飞哥”或“锋哥”证人李某所称并不足以证实许飞即是被告许铭锋。证人陈某开始称其不知道许铭锋这个名字,只知道“飞哥”是许飞,后又称其认识许铭锋,平时叫许铭锋为“飞哥”或“锋哥”,其证言前后矛盾,亦不足以证实许飞即是被告许铭锋。另外,证人李某、陈某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两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称许飞即是被告许铭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据》上的担保人许飞即本案被告许铭锋,原告请求被告许铭锋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宝旺主张《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原告伪造,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但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鉴定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陈宝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陈宝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以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请求被告陈宝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缓媛、许铭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缓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曾立新;二、被告陈宝旺对被告陈缓媛尚欠原告曾立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16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缓媛、陈宝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