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浩于与赵鑫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浩于,赵鑫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05号原告:段浩于,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赵鑫冰,男,1995年11月1日生,汉族,辛集市。原告段浩于与被告赵鑫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浩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鑫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7日,被告赵鑫冰因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鑫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鑫冰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段浩于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7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利息。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推拖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追要。被告赵鑫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鑫冰向原告段浩于借款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鑫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鑫冰给付原告段浩于借款本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