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某1、何某等与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下洲村敏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何某,周某2,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下洲村敏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655号原告周某1,男,200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何某,女,200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周某2,男,201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理人周某3,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三原告的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下洲村敏家组。负责人刘为成,系该组组长。原告周某1、何某、周某2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下洲村敏家组(以下简称下洲村敏家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妹参加了诉讼,被告下洲村敏家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其母周某3系被告下洲村敏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5年8月15日与户籍在四川的何协恒(原告之父)结婚,婚后周某3的户口一直保留在下洲村敏家组未迁出。周某3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原告周某1,2009年10月7日生育原告何某,2015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周某2,都办理了下洲村敏家组户口,应视为三原告取得了被告下洲村敏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年1月12日,被告分配修建沪昆铁路时租用土地的补偿款,人均680.7元,同日,被告又分配修建医院时征地补偿款,人均3544.22元。但被告以纯女户只允许一上门女婿及户籍在本组的农业户口子女参与分配,其余户口在本组的女儿在男方未享受田土和经济利益分配的允许其本人参与分配为由,只向周某3之姐周秋良家庭分配上述款项,三原告未分得征收款。原告母亲周某3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分配租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某1、何某、周某2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0633.2元及租地补偿款款204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信息,以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户籍均在被告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二、周某3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以证明周某3系三原告的母亲,及周某3系被告处村民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以证明周某3与何协恒于2005年8月15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何协恒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何协恒系城镇户口,且其户口本登记的只有其本人,三原告的户籍没有迁移至何协恒所在的户籍地的事实;证据五、2017年1月12日被告组上分配2016年瑶冲十一局工程一期租地费明细到户表,以证明被告发放了周笃怀等7人的租地费用共计4200元,三原告未列入分配名单且未按人平均600元标准分配的事实;证据六、2017年1月12日被告组上分配2016年瑶冲十一局工程二期、三期租地费明细到户表,以证明被告发放了周笃怀等7人的租地费用共计564.9元,三原告未列入分配名单且未按人平均80.7元标准分配的事实;证据七、2017年1月12日娄星区茶园镇下洲村敏家组2016年瑶冲征地款分配到户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发放到周笃怀等7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共计42902.7元,其中按人口数人均3544.22元发放周笃怀等7人,三原告均未列入分配名单的事实;证据八、娄底农商银行茶园支行银行交易一份,以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汇入周笃怀户名下42902.7元,其中不包含三原告的征地补偿费用10633.2元的事实;证据九、敏家组集体经济分配及有关事项处理自治方案,以证明被告村组规定纯女户只允许一个上门女婿及户籍在本组的农业户口子女参与分配,其余户口在本组的女儿在男方未享受田土和经济利益分配的允许其本人参与分配。该自治方案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了纯女户中其他户口在该组的女儿所生育小孩的权益的事实。被告下洲村敏家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本院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1、何某、周某2的母亲周某3系被告下洲村敏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8月15日,周某3与四川省仪陇县户籍的何协恒结婚,婚后周某3的户口保留在被告组上未迁出。周某3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原告周某1,2009年10月7日生育原告何某,2015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周某2,三原告何某、周某1、周某2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2年10月29日和及2016年2月16日办理了被告村组户口。2011年,因沪昆客专铁路施工需要租赁被告下洲村敏家组的土地,2011年3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租地补偿款均已核发至村组。2015年5月,娄底市众一中南医院建设用地项目经有关单位批准,2015年12月25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娄底市众一中南医院新建工程建设用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均已核发至村组。2016年底,被告下洲村敏家组召开全体组民会议,订立了《敏家组集体经济分配及有关事项处理自治方案》,该协议经大多数组民代表签名确认。同时该方案对于组上集体土地被征收所产生征地补偿款及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纯女户只允许一上门女婿及户籍在本组的农业户口子女参与分配,其余户口在本组的女儿在男方未享受田土和经济利益分配的允许其本人参与分配。”2017年1月12日,被告下洲村敏家组制定了《敏家组瑶冲十一局工程一、二期、三期租地费明细到户表》和《敏家组瑶冲征地款分配到户明细表》,人均分得租地补偿款680.7元/人和按人口数征地补偿款3544.22元/人,但原告何某、周某1、周某2未列入分配人员名单参与分配。后原告母亲周某3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分配征收款及租地补偿款,但被告不予支付。2017年3月13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洲村敏家组因土地租赁和征收获得的补偿款项,属于集体财产收益。被告下洲村敏家组虽通过了“纯女户只允许一个上门女婿及户籍在本组的农业户口子女参与分配,其余户口在本组的女儿在男方未享受田土和经济利益分配的允许其本人参与分配”的方案内容,但上述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等规定相违背,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户籍为基本条件,同时结合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是否依赖于本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何某、周某1、周某2是否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应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原告方户籍是否具有被告方户籍为依据。三原告何某、周某1、周某2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2年10月29日及2016年2月16办理了被告村组户口,因此原告方只有何某享有租地补偿款集体利益分配权,只有何某、周某1享有征地补偿款集体利益分配权。综上,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补偿款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下洲村敏家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租地补偿款680.7元,支付原告何某、周某1征地补偿款各3544.22元,合计7769.14元;二、驳回原告何某、周某1、周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周某1、何某、周某2共同负担16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下洲村敏家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廖 晖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朝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