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吴昌菊与肖建华、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菊,肖建华,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吴昌菊,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湖北点军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华,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租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合益村***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菊与被告肖建华、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和被告肖建华及被告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菊诉称,2009年9月,被告肖建华找东山大道树脂厂创建物流园,2012年又在伍家岗区城东大道××路××号创建物流园。他的前妻叫石晶是我侄女,被告肖建华希望我到物流园上班,我辞去原来的工作,在被告物流园从事财务工作。不久,被告以建设为由,开始向原告借钱,并要求原告向别人借钱,被告以20%支付利息,让被告渡过难关。原告向亲朋好友借了近百万,被告还了二十多万,还欠73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在多次要求还钱无果的情况下,分别打下了7张借条,并承诺2014年5月30日全部还清。约定的还款期过去一年多,被告没有还钱,现原告将自己的钱还给他人,生活也过得艰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0000元,并按约定20%支付利息406144.44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建华辩称,答辩人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左右找原告借款周转,后答辩人陆续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所持借条虽为答辩人书写,但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将借条所载货币交付答辩人。该借条产生的原因系因答辩人为规避其他债务,而故意与具有亲戚关系的吴昌菊达成借款协议制造巨额债务,以便于后期在其他债务的处理中占优势。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与利息应结合借条、转款凭证及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以实际履行的出借数额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自然人肖建华与吴昌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肖建华与吴昌菊,答辩人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使用该借款,其无义务履行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因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肖建华为吴昌菊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利息按20%计算的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6日被告肖建华为吴昌菊出具借到现金12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借期一年的借条一份;2013年元月16日,肖建华为吴昌菊出具借到现金13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条一份;2013年2月1日,肖建华为吴昌菊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条一份;2013年2月6日,肖建华为吴昌菊出具借到现金16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条一份;2013年2月18日,肖建华为吴昌菊出具借到现金4万元,利息按20%计算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6日,肖建华为吴昌菊出具借到现金8万元,按年利息20%计算的借条一份,合计73万元。被告只认可2012年1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借款12万元、2013年3月6日借款8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8月15日,肖建华出具《承诺书》:2014年元月25日前将吴昌菊借给肖建华的现金还一半,余款尽量在年后还完,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肖建华提交了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吴昌菊领款及肖建华向吴昌菊及其夫转账共计350700元的凭证,吴昌菊对其中的15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所还款项不在借条之列,肖建华出具的借条是在双方对账后,重新由肖建华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发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数额;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针对焦点一、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交有被告肖建华所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虽然原告不能提供与借条一一对应的转款凭证,但是结合原告吴昌菊与被告肖建华的关系以及承诺书,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73万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2013年8月15日后相应的还款凭证,对于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有吴昌菊签名领款单的本院予以认定,共计为201700元。因双方对还款存在争议,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肖建华提出的只有部分借款是真实的,其他借款系因规避其他债务而故意形成的虚假债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虽然肖建华系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办理借款手续均以其个人名义,原告亦在被告处工作,也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晶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昌菊偿还借款73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至至还款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至至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至至还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应减去已经支付的20.17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5元,由原告吴昌菊负担2905元、由被告肖建华负担1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俊松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