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俊娟、邢宝琴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娟,邢宝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娟,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苗冠军,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宝琴,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娟因与被上诉人邢宝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鹏、苗冠军,被上诉人邢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娟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邢���琴与廊坊市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标号为LF:201400003730的《内部福利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邢宝琴向金吉通买进价值300000元的理财产品,并要求上诉人王俊娟书写保证声明一份,对该笔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协议到期后,金吉通未按时给付协议约定的价款。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安次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被上诉人要求两名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一人为被上诉人邻居,一名为被上诉人同学,二人均作证其听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对通话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内容均不能准确陈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证人证言,认为其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通过虚假的证人证言,意图达到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邢宝琴辩称,一、涉案的内部福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30万元存入金吉通,到期后金吉通连本带利将款项返还被上诉人。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的过程中看,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示保证书,对这份借贷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为金吉通的员工,对金吉通的经营和业务情况非常了解,所以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上诉人对这份保证真实性也认可,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承诺,这笔钱放在金吉通肯定没问题,说她家有房有车到期后金吉通不给,她给。合同到期后金吉通违约,被上诉人无数次与上诉人沟通,如果金吉通兑现不了,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刚开始一直搪塞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等着,后来就躲着,这就是本案的事实。其虽在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首先,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是工薪阶层,多年的积蓄都放在金吉通,合同到期后金吉通无法连本带利兑现,被上诉人无法拿到钱,不可能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的两位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同学和邻居,这些证人是与被上诉人生活、工作接触的人,也是最了解实际情况的人,所以一审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高度的概然性,这一点一审判决也予以肯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宝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邢宝琴与金吉通签订编号为LF:201400003730的《内部福利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邢宝琴)向甲方(即金吉通)买进价值300000元的实物黄金;第五条约定金吉通公司承诺保证乙方所购买的实物黄金原始资金22%的净收益,即协议到期后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共计366000元。第六条约定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2014年5月6日,原告向金吉通支付了货款30万元,同日金吉通为原告出具了收取30万元货款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6日被告王俊娟为原告邢宝琴出具的印有被告王俊娟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一份,载明:邢宝琴在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理财业务,于2014年5月6日存入30万元整,到2015年5月5���到期,若在到期当日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连本带息36.6万元整,由王俊娟本人当日支付现金36.6万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下方有王俊娟的亲笔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5月5日理财到期后,金吉通及被告王俊娟均未按约返还原告本息36.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保证期内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并向法庭要求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催要的事实。原告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与邢宝琴是楼上楼下的邻居。2015年8、9月份邢宝琴和其一起遛弯时当其面给王俊娟打电话说“金吉通没有了,你(王俊娟)是保证人,这钱我就得跟你要。”平时李某跟邢宝琴在一起的时候,邢宝琴也总提要钱的事。原告方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和邢宝琴是小学同学及朋友的关系。邢宝琴在金吉通存钱的事儿大家都知道,邢宝琴一直在追这事,平时也和大家说这事。印象最��的是在2015年10月放假这几天,大家在饭店一起吃饭,邢宝琴又提起这事,就当其面给王俊娟打电话催要这钱。邢宝琴跟我们说过王俊娟给写过保证,金吉通不给钱,王俊娟会给。被告王俊娟对原告方两位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对通话时间及内容的记忆都非常模糊。时间不能准确陈述,内容记忆不清。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金吉通签订的系理财产品的协议,但自其内容及履行的整个过程看,实为民间借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俊娟是否应当对邢宝琴在金吉通的投资的理财产品本息36.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邢宝琴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王俊娟为原告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原、被告二人对担保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俊娟为原告在金吉通投资理财产品的本息36.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性。另本案中原、���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王俊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保证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邢宝琴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俊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俊娟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依法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5日,故被告王俊娟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印有被告王俊娟身份证复印件的保证书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与证明其在王俊娟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王俊娟主张过债权的事实。经本院综���审查本案双方的诉辩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原告邢宝琴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实了其在金吉通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确曾向担保人王俊娟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向亲朋好友诉说此事符合人们的习惯及常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王俊娟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期间,已从原告邢宝琴向其主张之日开始起算为期两年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从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院起诉的事实看,原告邢宝琴再次向担保人王俊娟主张权利之时,并未超过我国法��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王俊娟虽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11月5日前)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金吉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储依法立案侦查,故原告与金吉通签订的理财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邢宝琴作为普通百姓购买金吉通的理财产品并无过错。被告王俊娟作为金吉通的工作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的合法性等各方面均应知情,但仍自愿为原告在金吉通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本息提供担保,故即使原告与金吉通签订购买理财产品无效,被告王俊娟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王俊娟抗辩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邢宝琴诉求被告王俊娟偿还3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邢宝琴理财本息共计36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后3395元,由被告王俊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邢宝琴于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而认定被上诉人邢宝琴已在涉案款项到期后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王俊娟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诉人王俊娟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应在本案中对涉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作证的两位证人已依法出庭予以作证,在证言中已客观真实的向法庭陈述了所知晓的事实,且经审判人员及当事人当庭进行询问,两位证人证言之间并无矛盾。故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案情,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认为被上诉人邢宝琴在其大额理财款项到期后不能兑现的情况下,曾向其亲朋好友诉说过此事并当面打电话向上诉人王俊娟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符合人们的习惯及常理,进而采信该证言,认为被��诉人邢宝琴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其在金吉通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确曾向担保人王俊娟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俊娟虽上诉称该两位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且证人与被上诉人邢宝琴之间系邻居、同学,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王俊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王俊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