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邹永德与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德,张兴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6473号原告:邹永德,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张兴国,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原告邹永德与被告张兴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被告张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邹永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依法向其告知交纳公告费通知后,原告邹永德未在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邹永德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邹永德负担。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矫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