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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邹永德与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德,张兴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6473号原告:邹永德,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张兴国,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原告邹永德与被告张兴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被告张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邹永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依法向其告知交纳公告费通知后,原告邹永德未在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邹永德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邹永德负担。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矫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