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福全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福全,男,1964年9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2015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26日入讷河监狱服刑改造。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立案侦查。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齐嫩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福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许,在讷河监狱4号楼三楼后勤监区三寝室,罪犯韩福全在睡觉,董某将电视声音调大,韩福全因董某将电视声音调大影响其休息而不满,因此二犯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罪犯韩福全用挡床板将董某头部砸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韩福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董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福全属服刑人员再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韩福全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福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时许,在讷河监狱4号楼三楼后勤监区三寝室,罪犯韩福全在睡觉,董某将电视声音调大,韩福全因董某将电视声音调大影响其休息而不满,因此二犯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罪犯韩福全用挡床板将董某头部砸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韩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2、谅解书,证实韩福全取得了董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张某、野某、赵某、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14时许,董某和韩福全因电视声音大小发生争执,韩福全将董某打伤。(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017年3月6日14时许,在讷河监狱4号楼三楼后勤监区三寝室,韩福全在睡觉,我将电视声音调大,韩福全因为将电视声音调大影响他休息而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韩福全用挡床板将我头部砸伤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福全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7]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七)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福全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不能认真接受改造,对同犯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福全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韩福全系在监狱服刑期间再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韩福全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一天。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审 判 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